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抗 告 人 謝宗賢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及抗告裁判費共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依上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條之18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復對於114年2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即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再審聲請),提起抗告,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及抗告裁判費共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