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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國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15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114年度國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明星(下逕稱其姓名)生活困難,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因稅捐爭議,經歷查核、複查、訴願、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長達15年。詮達公司、佑達公司資本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已解散清算中,復因民國99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命與同案被告黃惠真共同科以罰金100萬元,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共需繳交罰金200萬元,於100年間聲請清算完結後即無收入,截至114年5月15日止,詮達公司尚積欠稅款524萬4,231元及罰鍰32萬3,351元、佑達公司尚積欠稅款824萬0,843元及罰鍰159萬0,339元未繳,2公司均經中區國稅局核發結算無財產證明;且曾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是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固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所得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關係人交易彙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主張公司已無財產,惟依謝明星提出於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內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謝明星名下尚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以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公同共有之房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未達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繳納之抗告費1,500元之情形。聲請人另主張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曾受臺中地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然該等裁定距今已逾9年及6年之久,無法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況,況臺中地院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見本院卷第56至57、63至64頁),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聲請人提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回覆謝明星之函文、佑達公司與臺中地院往來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俱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