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1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現於監獄服刑中,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其現在監獄服刑中,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