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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國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1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21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聲國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該事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為50萬元,有抗告人於114年11月19日出具之民事聲請補正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