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19號聲請人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竄改逮捕時間之公文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羈押,士林地院未調查實際逮捕時間已逾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24小時期限,竟裁准羈押,伊據此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院對伊負共同損害賠償新臺幣11萬元本息之責(下稱本案)。士林地院既為被告,該院各法官受士林地院之命,所執行職務等同該院之代理人,均應迴避本案,爰聲請由上級法院裁定本件迴避之聲請,並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本件聲請人以其對士林地院等提起本案請求國家賠償,惟其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曾為本案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其徒以士林地院為本案被告,遽謂該法院之法官均應迴避云云,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款、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由本院為法官迴避之裁定,自不可取。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本案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即為本案被告,如由其審判,恐難其公平為其論據。惟士林地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法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由該院行使審判權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有何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其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