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13年2月1日、11月26日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按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應以書面載明法律扶助之種類、全部或部分扶助、扶助理由及扶助律師等事項,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8條規定自明,足見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存於申請事件。從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僅於該法律扶助之事件再向受理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始無庸再審酌,至其他未受法律扶助之事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審理,不受上開法律扶助決定之拘束。查聲請人所提113年2月1日、11月26日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其上載明扶助內容各為「刑事二審辯護」及「其他調解或和解」,顯屬他案,於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拘束本院。聲請人復未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