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2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其於民國96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於士林看守所,於97年間轉為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曾申請低收入戶獲准;又於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在監獄服刑中,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然而,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因刑事犯罪現正在監服刑中,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