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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國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20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法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前述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就前述訴訟救助聲請所為系爭裁定,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