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31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114年度國抗字第7號卷第11頁),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