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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榮富相 對 人 范文倜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八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2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因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業於民國114年2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日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張榮富(即聲請人)應將如聲證1附圖(即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附圖)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層建物(面積369.83平方公尺)、廢棄豬舍(面積73.54平方公尺)、鐵架停車棚(面積27.95平方公尺)、花台及圍牆(面積1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上水泥地面A(面積222.57平方公尺)、B(面積53.61平方公尺)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債權人(即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更正狀)。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10月16日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㈠債務人張榮富(即聲請人)應將如聲證1附圖(即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附圖)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二層建物(面積369.83平方公尺)、廢棄豬舍(面積73.54平方公尺)、鐵架停車棚(面積27.95平方公尺)、花台及圍牆(面積1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上之水泥地面A(面積222.57平方公尺)、B(面積53.61平方公尺)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債權人(即相對人)。㈡債務人張榮富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萬6,58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張榮富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94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受理後,於同年3月26日以同案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而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僅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審酌如不停止執行,前開房屋將有因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一節,而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㈡又依上開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內容所載「債務人

張榮富(即聲請人)應將如聲證1附圖(即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附圖)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二層建物(面積369.83平方公尺)、廢棄豬舍(面積73.54平方公尺)、鐵架停車棚(面積27.95平方公尺)、花台及圍牆(面積1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上之水泥地面A(面積222.57平方公尺)、B(面積53.61平方公尺)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債權人(即相對人)」,可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停止執行期間,未能使用遭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等所占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參諸原確定判決採納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於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見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卷第119頁),遭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等占用之面積合計為760.78平方公尺,及依系爭土地其坐落位置後方為德盛溪,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附近為住宅區、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為據,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聲請人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43元(計算式:248元×760.78平方公尺×6%÷12個月=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26頁)。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㈣、㈤項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基本上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8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租金收益損害約為4萬5,264元(計算式:943元/月x48月=4萬5,264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萬6,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應予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