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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鍾玥珍相 對 人 葉冠興

奚羽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2萬2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或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遭詐欺集團詐騙加入LINE投資群組,嗣詐騙集團又假借以貸款提高投資本金方式,佈局介紹相對人予伊,兩造即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本票、金流及設定系爭抵押等均為詐騙集團詐術之一環,聲請人乃受詐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對相對人負有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相對人已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拍字第90號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如已先提起之訴請確認抵押權或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為適例,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桃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7號卷第31至89頁)。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業經桃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確認無訛。觀諸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且系爭房地倘經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害於聲請人,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以其於偵查中已獲不起訴處分為由,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無理由,而為拖延訴訟之藉口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撤銷發回地檢署續查,業經聲請人提出高檢署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之前案紀錄可參(見限閱卷),況此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指明。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之違約金乙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7號卷35至37頁),依此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3月25日)之執行債權額為債權本金4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3月25日止共389天,每百元每日2角之違約金311萬2000元(計算式:400萬元÷100元×0.2元×389天=311萬2000元),共計711萬2000元(計算式:400萬元+311萬20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711萬2000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至該訴訟終結確定,其期間約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於上開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上開711萬2000元債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142萬2400元(計算式:711萬2000元×5%×4=142萬24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42萬2400元,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附表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登記日期 確定期日 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權比例) 收件字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興 60 69.02 1分之1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720萬元 1分之1 葉冠興 (4分之1) 平壢登跨字第085390號 奚羽宏 (4分之3)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登記日期 確定期日 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權比例) 收件字號 1 1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49.50 二層:56.40 合計:105.90 無 1分之1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720萬元 1分之1 葉冠興 (4分之1) 平壢登跨字第085390號 奚羽宏 (4分之3)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