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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宜和

送達代收人 游雅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益和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係聲請人以其因受僱於相對人期間罹患職業病,乃訴請相對人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需經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敗結果,難謂其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