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沈偉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彥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在原審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3,696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可稽(原審卷一9頁),則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提起上訴,始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說明,除應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外,尚應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聲請人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9至11頁),惟上揭身心障礙手冊僅足證明聲請人具身心障礙之身分;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法釋明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