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鍾玥珍相 對 人 葉冠興
奚羽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或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拍字第90號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聲請人乃受詐騙始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如已先提起之訴請確認抵押權或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為適例,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桃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89頁)。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業經桃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確認無訛。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則其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400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至該訴訟終結確定,其期間約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於上開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上開400萬元債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8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X5%X4=80萬元)。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0萬元,予以准許。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80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附表(幣別:新臺幣;期別:民國;面積:平方公尺):
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登記日期 確定期日 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權比例) 收件字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興 60 69.02 1分之1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720萬元 1分之1 葉冠興 (4分之1) 平壢登跨字第085390號 奚羽宏 (4分之3)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登記日期 確定期日 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權比例) 收件字號 1 1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49.50 二層:56.40 合計:105.90 無 1分之1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720萬元 1分之1 葉冠興 (4分之1) 平壢登跨字第085390號 奚羽宏 (4分之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