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國11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有無不完足之處,爰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理由,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