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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64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