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頌熙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聲請意旨略以:伊無收入、無財產,且高齡77歲為老人福利法
規定之老人,無工作能力,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且因車禍事故罹病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伊身心狀況綜合評估無法工作,伊缺乏經濟信用,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高額之訴訟費用,另案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
於112年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低收入戶證明乃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科別」欄為「骨科」,「病名欄」為「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醫師囑言」欄記載自105年10月24日至113年5月20日間計24次因上述病情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可知聲請人是在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並無聲請人所述「身心狀況綜合評估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其「無法工作」當係指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是以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又聲請人固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