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共 同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陸佰陸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有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伊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60萬6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已進入本案執行程序(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609號),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無對伊有何權利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提供現金660萬6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於113年10月30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其行使權利,有上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可稽(見司聲字卷第13-47頁)。而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5-49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