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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謝秋閩相 對 人 黃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O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下稱系爭提存款),聲請以新北地院110度司執字第129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執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廢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囑託執行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提出對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80萬元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2009號提存書、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及113年12月26日院高民信113聲381字第11300169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存款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7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1123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0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4057號函及新北地院114年2月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490059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4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抗告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