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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林宜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佩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1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3萬元、票號AA0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11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1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北訴字第51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40號判決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於超過111萬9,0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再易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伊存款債權,為免伊日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原確定判決,聲

請就聲請人財產於122萬2,238元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再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系爭再審事件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應為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再審之訴而致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錢為122萬2,23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97頁),以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萬2,780元(計算式:1,222,2385%2.5年=152,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所需時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5萬5,000元後,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