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侯志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麗娜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不當曲解伊之陳述,將當事人未表示之內容記入筆錄,強人所難地要求伊背誦多年前發生事實之細節;於同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要求年邁證人背誦地址,訊問證人主觀意見,訊問與系爭事件無關聯之問題,對證人及伊態度不當,偏袒相對人之證人,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請人所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核係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妥當與否、證據調查方式之指摘,並非受命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情形。又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筆錄之製作、更正,屬書記官之職權,若聲請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之陳述有出入,聲請人除得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聲請人對受命法官開庭之態度及審理方式不滿,而認其無從受公平審判,洵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此外,抗告人未另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