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就職權徵收訴訟費用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生活拮据,且目前在監為四級受刑人,無從對外聯絡,1週僅能與家人通信1次,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固然在監服刑,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仍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聲請人自得循此法定程序,藉以向親友籌措訴訟費用,此亦為聲請人載明於其聲請狀中而為其所明知,可見聲請人主張監中說伊為四級受刑人無法對外聯絡,除非有院檢函文監方才能依監獄行刑法第68、70條安排伊對外聯絡,致伊無從籌措云云,要屬無據。且聲請人就其主張經濟拮据、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衡諸本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尚難遽認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等語為真,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