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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另倘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逾催告所定期間未行使權利為請求之要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依本院民國107年5月15日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萬1,858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前揭訴訟,經相對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已終結,本院前依伊之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且未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上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相對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終結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歷審裁判網頁資訊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提存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歷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上開訴訟已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又該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提出相關證明,該裁定於114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且桃園地院自114年2月19日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堪認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