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鄭志強相 對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經終結,伊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向基隆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15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卷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基隆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其次,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後,於114年1月23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3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謂:「……貴公司(即相對人)為受擔保之利益人,若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14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嗣相對人就第43號存證信函,於114年2月4日寄發北投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9號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謂:「……本公司為本件訴訟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因訴訟受有損害,依提存法規定,不同意台端領回擔保金……如台端願先行處理本公司受損害部份暨台端無權占有部份,請於文到7日內與本公司承辦人聯絡……」,有卷附第4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結果表、第159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可見相對人至遲已於114年2月4日收受第43號存證信函。又聲請人依第159號存證信函與相對人公司柯經理聯繫結果,先後於114年2月23日、17日委由訴外人開瑞法律事務所寄發面額11萬4598元、1萬1349元之郵政匯票予相對人,有卷附開瑞法律事務所函、郵政匯票、郵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而相對人自114年2月4日收受第43號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1日,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經本院詢問兩造當事人屬實,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4734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6月20日基院雅文字第1140020842號函、本院通知函、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
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1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