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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邱彥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為無資力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其與第三人洽談申辦貸款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至19頁),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本件上訴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