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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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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K. Hung(美國)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hien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等人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