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田沛可(原名:田昀潔)相 對 人 陳煥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〇八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91號事件,其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8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案列新竹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8號),聲請假處分,前遵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為假處分執行(案列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下稱系爭執行)。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執行;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因系爭執行所受損害之訴(下稱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13號等裁判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無訛。此外,相對人並無其他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之情(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相對人未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