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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蔡昀臻

張進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徐進宗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涉訟,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而,伊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系爭訴訟涉訟,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裁定,現由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事件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

卷第5-6頁影本─原書狀見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案卷第31-33頁)。但是,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與首揭規定不符。

㈢其次,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一審程序,曾在112年間陸續委任徐

睿謙律師、黃柏源律師、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案卷第119、221頁委任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於二審程序,亦在113年6月21日委任簡晨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案卷第25-26頁即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聲請人仍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

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以致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