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張慶陽訴訟代理人 陳品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之反訴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3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為低收入戶,有拿手冊,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為低收入戶之證明書;且聲請人縱為低收入戶,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定意旨參照)。況本件抗告訴訟費用僅新臺幣1千500元,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