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許貽瑾相 對 人 楊慧貞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0三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現已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苟該請求未經確定實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伊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原審駁回裁定,並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伊就其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伊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於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對伊提起反訴(下稱系爭反訴),已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假處分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准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書為證(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6號卷〈下稱全聲卷〉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反訴卷宗核閱無訛,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而依相對人112年1月3日系爭反訴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
系爭反訴被告施明紳合資購買,應有部分各半,僅借名登記於施明紳名下。相對人對於施明紳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存在,因施明紳不甘清償,擅自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聲請人與施明紳間債權及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相對人亦已終止與施明紳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代位施明紳訴請確認聲請人與施明紳間債權及物權契約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訴請施明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相對人;縱聲請人與施明紳間買賣行為非虛,聲請人知悉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與施明紳共有,相對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聲請人與施明紳債權及物權契約、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施明紳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相對人等語(見全聲卷第65至78頁)。是通觀相對人系爭反訴中主張,顯係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得代位施明紳或以施明紳債權人身分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㈢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與施明紳就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
7號請求離婚事件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兩造合意就下列事項為結算,並以本和解筆錄二、所示之金額為給付:㈠、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共同投資坐落…;以及○○房地(即系爭房地)之投資利益;連同兩造因婚姻關係結束所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內,約定以本和解筆錄二、所示之金額為給付,日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房地、○○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或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再為訴訟上或其他一切請求。」(見全聲卷第81、82頁)。是相對人主張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因上開和解筆錄轉化為對於施明紳之金錢債權,堪認相對人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核屬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