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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林美蘭相 對 人 張筱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自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3,500元以供假扣押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聲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涉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下稱本案訴訟),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嗣聲請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執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㈡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

15至29頁);聲請人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嗣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29號執行命令撤回囑託臺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集保證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9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95字第1134046423號、南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83字第1134046424號執行命令撤銷其受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

35、37頁),揆諸上開說明,斯時執行法院已全部撤回對於相對人所為系爭執行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

㈢聲請人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

到21日內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相對人係於訴訟終結後之114年3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再經本院查詢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臺南地院,均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等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事件繫屬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則聲請人以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