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3號裁定事項於民國88年1月27日被非法強制搶奪一空長期強制占有使用免稅免法律授權,本院112年抗字第911號裁定在案。相對人又以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廢止公司名稱的存在,依法無據,經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0號、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分別撤銷在案。公然以非法手段聯手一貫作案搶奪人民現成的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國際化對抗法律憲法國際法人格自由權。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64號),未據繳納抗告費。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雖執原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0號裁定、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號卷第19頁至20頁、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64號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惟觀諸前開各裁定內容,其中原法院裁定係就聲請人另案起訴,裁定命聲請人敘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並命補繳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則均係駁回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本院裁定之當事人為李坤鎔,而非聲請人,況該裁定係就李坤鎔聲請強制執行經駁回,其聲明異議亦經駁回後,再駁回其抗告,均無從釋明聲請人之經濟及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