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林欣瑩
高陳綉治共同代理人 李政和相 對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11萬4,830元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現本案訴訟已於114年2月26日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114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130號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歷審電子卷,核閱無訛,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