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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相 對 人 陶信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返還登記物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85號強制執行信託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伊先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黃子慧名下,再指示黃子慧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黃子慧,黃子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事件受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日後伊勢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及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信託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進行至詢價程序等情,有基隆地院詢價通知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明(本院卷第255、261頁)。

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基隆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子慧所有,黃子慧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兩造對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復追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亦有本案訴訟案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至訴訟終結確定約計4年期間。

又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為500萬元,則其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4年之利息損失,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為10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00×5%×4=1,000,000)。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編 號 土地地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 00000 62.96 961/1000 即受託人陶信勇(委託人黃子慧) 2 000 534.8 同上 3 000 675.84 同上 4 00000 9.64 同上 他項權利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05年12月29日。 權利人:陶信勇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6年12月2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侯尊中,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設定義務人:黃子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