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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弘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已無實質營運,實已無力另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其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等件,至多僅能知悉其有積欠勞健保費、藥事法罰鍰未繳,被該管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等情,然無從探知欠繳緣由及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