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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種福堂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聲 請 人 范揚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紹武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3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種福堂、范揚海(下逕稱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下稱53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通行權部分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25212號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25212號執行事件中未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第45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提出林產物採運申請,並獲核准採運種福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林產物,即代履行砍果樹及竹林,並移位水塔,且相對人堆置砍除之竹木、果樹未予清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12條規定,其代履行執行程序不合法且致伊受有損害,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向種福堂請求執行費用。惟相對人嗣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持新竹地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同院就25212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56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業就5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3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范揚海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5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卷核閱無誤,是其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新竹地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53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通行範圍」欄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經新竹地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復對533號判決、上開新竹地院再審裁定提起再審,經新竹地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31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前以53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就通行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25212號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114年1月7日代履行砍果樹及竹林、移位水塔完畢,向新竹地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該院於同年4月18日以系爭裁定確定種福堂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相對人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種福堂強制執行4萬8,000元本息(見新竹地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19至21頁;第131至159頁;第249頁;第263頁;第267至275頁;本院卷第9至12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查相對人就252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對種福堂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扣押新竹地院113年度存字第0517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禁止種福堂取回該提存物(本院卷第13頁;第69頁),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種福堂復未釋明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或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停止執行必要,種福堂雖對5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是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25212號執行事件違法為代履行砍果樹及竹林、移位水塔,致其受有損害,非該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請求其給付執行費用云云,經核屬252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是否適當之問題,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非有據。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