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劉寶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惠德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1年3月20日10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