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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廖家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472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上開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除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害債務人權利之情形外,尚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47286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伊免供擔保逕予停止執行,伊亦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確定證明書,聲請就

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聲請人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系爭事件)中以相對人為被告,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以:伊對相對人有和解筆錄債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上,於抵銷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伊之訴訟費用債權41萬8,498元後,相對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應裁定伊免供擔保逕予停止執行云云,然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是否消滅,核屬系爭事件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尚無從據為免供擔保之事由。參以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含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扣除已進行之期間,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事件而致延宕之期間約1年3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1萬8,498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㈣第134頁背面),算至停止執行止之利息為14萬4,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56萬2,908元,以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5,182元(計算式:56萬2,908元5%〈1+3/12〉年=3萬5,182元),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3萬6,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