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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方長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9號審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