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李金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樹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再易字第39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即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