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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黃鐘瑱即瑞興工程行相 對 人 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列109年度存字第639號)在案,嗣伊已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3號(下稱413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413號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2月8日新北院楓109司執全霄字第200號函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5頁);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嗣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4號,下稱54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遂持5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225號),其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41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於114年1月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413號卷宗及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