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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斌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家芬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菊字第9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民國114年6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34號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免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