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鍾羅翠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錦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故應准許訴訟救助始符人性、貫徹司法為民意旨云云,惟聲請人既未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