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許建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智強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法院,則指該聲請再審事件之管轄法院。
、本件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為原法院管轄,業經本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於該法院(案列: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5號)。
茲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說明,自應專屬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將之以裁定移送本院,尚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裁定之拘束,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