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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王秀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113年度上字第8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度司執字第7842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自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