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陳賢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琮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重傷,醫療費龐大、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