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葉喬相 對 人 林筱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到院(114年度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52號返還合夥出資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免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已以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再易字第52號返還合夥出資再審之訴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