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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李韋慶

李炳圳李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晉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李韋慶、李炳圳、李秀美(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主張因兩造間長久訴訟已造成經濟乏力,加上疫情及關稅未定,臺幣升值與大罷免,且市場生意及工廠倒閉,無薪假等影響,經濟生活陷於窘境,伊等四處籌措裁判費無門,現有居住房屋係遮風避雨之用,一時間無法脫售,本件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李秀美及李韋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經審視前開資料,李秀美於113年度之銀行利息給付所得共計有新臺幣(下同)3萬4,013元,足見其尚有相當之銀行存款,而李韋慶除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外,113年則有薪資所得37萬1,208元,均不足以釋明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難信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關於釋明李炳圳有生活窘迫、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任何證據資料到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