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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林芳儀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方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又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認聲請人持有特殊境遇家庭證明,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審查通過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需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負結果,難謂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