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李京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秀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洪秀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下稱系爭事件),未進行審查程序即分由公股法官審理,反而伊提告聯合報損害賠償之上訴事件(下稱聯合報案)尚留在本院審查庭;伊聽聞中共已收買部分本院法官,欲對伊做出不利判決,始於分案程序作出前揭不同處理,因伊於聯合報案一定會勝訴,如聯合報案先為判決,將導致洪秀柱於系爭事件敗訴,如系爭事件先為判決,則洪秀柱尚有勝訴希望,故以分案手法拖延聯合報案之進行;且公股書記官曾威脅伊要立即開庭,否則將會影響公股法官對系爭事件之判決,又伊已聲請公股法官迴避,詎公股法官並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仍未取消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足認公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公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繫屬於本院後,關於分案處置事宜乃本院司法行政事務之處理範疇,與受分承審系爭事件、職司認事用法行使審判權之公股法官並無關連,聲請人徒以系爭事件與聯合報案是否進行審查程序之處置不同,逕謂公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公股法官乃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指定準備程序期日係屬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況經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為傳達聲請人自身有出庭陳述意見之意願後,公股法官亦同意改期至聲請人可配合到場之期日即114年6月25日,此有系爭事件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其與律師事務所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6月25日或之後,出庭是當事人的權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別。
聲請人復主張中共已進行收買本院部分法官之行為,公股法官對於系爭事件始會迅速開庭、火速宣判云云,惟承審法官收案後儘速審理乃其職責,聲請人就法官遭收買一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尚難僅憑其主觀臆測逕認公股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所陳公股法官明知遭伊聲請迴避,仍未取消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乙節,惟法官遭聲請迴避雖以停止訴訟為原則,但聲請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或顯然意圖延滯訴訟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停止訴訟,足見關於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即有原則及但書之例外規定情形,至於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而不應停止訴訟,本屬承辦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行使當否範疇,非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公股法官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難謂公股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公股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